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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危险性”概念的法学理论思考

时间:2013/5/20 18:48:27 点击:

  核心提示:...

刑事诉讼法中,在谈及“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时,其特指的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是决定执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和改变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因此,社会危险性就成为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个重要考量情节。笔者以为,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应当首先确定哪些是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而判定这些因素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分为两个步骤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梳理的论证分析过程。

一、确定案件中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笔者认为,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应当包括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

一是普遍性因素。指的是所有案件或者大部分案件中都具有的、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因素。通常包括:(一)犯罪嫌疑人基本身份情况,包含对犯罪嫌疑人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的判定,这一因素的判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身可塑性的判定;(二)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罪名情况,包含对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起刑点的判定;(三)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包含对犯罪事实供述态度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的判定,而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又是最接近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判定,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内容;(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情况,包含执法部门在社会调查工作中所获得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内容;(五)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包含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采取作案的方式方法的判定;(六)受害人一方情况,包含在具体案件中受害一方所处的弱势程度的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方面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具有的因素,如在法定性犯罪中,通常就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弱势程度的判定。社会危险性中普遍性因素的判定是最重要且又是最详尽的判定,但我们并不能穷尽普遍性因素中所包含的内容,只能就其最通常意义上所包含的内容进行简单的列举。就普遍性因素而言,根据地域的不同,犯罪具体的形态也有所不同,其所包含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需要执法机关根据自身所处地域对犯罪案件进行总结,以达到对犯罪案件中社会危险性进行准确判断的要求。

二是特定性因素。指的是由于具体案件情况不同,以至于产生的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因素。笔者认为,特定性因素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具有的,而是由于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才产生的因素,其产生往往都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因素,并受历史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对特定性因素的判定,往往需要更深入的挖掘犯罪嫌疑人各项信息,尤其是案发前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各种因素。由于特定性因素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特征,所以无法对特定性因素像普遍性因素那样进行详细的列举,只能就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案件中存在的“大义灭亲”行为:犯罪嫌疑人的儿子品行不端、无恶不作,经常骚扰邻里,一日醉酒后,殴打自己和自己的妻子,犯罪嫌疑人一怒之下,跑到厨房拿出刀子将自己的儿子捅成重伤,村民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非但没有责难,还很赞同。在该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不能仅仅根据普遍性因素进行判定,需要考究其“大义灭亲”这一特定性因素。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也触犯法律,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之子有恶行这一“历史性因素”,犯罪嫌疑人对其子已经忍无可忍,在这种情况下将其捅伤,其社会危险性显然比通常的故意伤害的社会危险性小。

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的界定还存在争议,两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对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判定并不是非黑即白的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定。如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判定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正在怀孕这一情节,我们就无法确切的说其应该属于普遍性因素还是特定性因素。持普遍性因素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怀孕的情节属于其基本的身份信息情况,可以进行简单的判定;持特定性因素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怀孕的情节属于不太常见的情节,且这一情节,并不需要我们进行判定,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可依据该情节直接对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因此属于法定的特定性因素。笔者认为,在实际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的判定并不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如果对一个案件进行普遍性因素的判定就可以做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那么可以不用再对特定性因素进行考究,只有在普遍性因素信息不足时,才需要对特定性因素进行确定,这也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节进行判定时所要遵守的原则。

二、判定相关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影响的程度。

笔者认为,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案件客观情节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由于在面对一件实际案件时,我们无法直接来判定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需要我们收集案件信息,并通过所收集的案件信息来推定其主观恶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推定并不是有罪推定的内容,因此,这一推定并不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在这个阶段,我们就是要在确定了衡量标准的情况下,将所收集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与衡量标准进行比较,量化为程度系数,并以程度系数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基础。

由此,对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程度系数的判定成为一个价值对比判断的过程:在确定了影响社会危险性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将各种因素与衡量标准进行比较,做出价值判断,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的,我们只需要将目光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进行游离,从而确定是否到达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这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主观价值判断。但是,并不是所有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程度判定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对于需要纯粹主观意义上的价值判断的因素,更多的是涉及自由裁量的问题,或者需要案例的指导,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对这个方面的自由裁量,也并不仅仅是主观方面的考量,而是在对案件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做出的价值判断,自由裁量本身也就意味着一种主观上的价值判断。

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案件中,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定,都需要办案人员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因为不是所有的普遍性因素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其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影响程度,并且每件案件都还有一些自身的特定性因素,更需要进行综合衡量考虑。笔者在前文所涉及“衡量标准”的问题,主要就是为这种自由裁量确立标准。笔者在开篇就说过,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就是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过程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及再犯的可能性,是潜在性因素,这是社会危险性概念的刑法学本质。实际上,自由裁量的“衡量标准”也恰恰就是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刑法学本质。

三、厘清“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两个概念。

在这里,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做一个辨析。根据前文的论述,社会危险性在刑法学中,是一种潜在性因素,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一种客观的刑法学评价,更多的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进行评价。分清这两个概念,有助于我们在办理实际案件中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向,进而为量刑工作提供参考。

                        (山东省平原县检察院公诉科 詹文天 祖丙山)

作者:詹文天、祖丙山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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