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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唐慧状告永州市劳教委一案在永州中院开庭。判决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根据唐慧的违法事实,对唐慧决定劳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新京报)
驳回诉讼请求,唐慧败诉,这样的结果,虽然让人失望,却真的算不上意外。其实,关于本案,永州中院认为当地对唐慧做出的劳教决定不违法,在事实层面,恐怕并无太多的争议。时年才11岁的女儿被迫“卖淫”,而涉嫌“渎职”的警察却未被追究刑责,唐慧因此不断上访。这同永州市劳教委所认定的:“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无理取闹,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不过是同一件事情的两种表述。孰是孰非,公道自在人心,咱们暂且不论。不过,在法律层面,永州中院所述的“适用法律正确”,此处的法律,最核心的便应该是指相关劳教条例,却很值得玩味。
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但若是相关法律所依据的“法律”本身便是“违法”的,那据此作出的判决,还能是不违法?
一方面,其涉嫌违宪。《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此,劳教条例规定的由劳教委对公民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决定,显然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其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劳教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的范畴,从效力上比,不能同上位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而《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对此,劳教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是明显违法。
若是从相关法律精神的角度,不仅劳教条例中所规定的所谓“强制性教育改造”,并未得到宪法及相关法律的授权,在具体的程序设置,如劳动教养处罚的提出、审理、裁决与执行的相关程序方面;内也容设置,特别是过重的处罚(最长限制人身自由可达4年);适用用对象,过于宽泛等方面,都不符合社会法律所应有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曾说过“恶法亦法”,但许多的社会实践,尤其是二战时期法西斯政权的疯狂,不仅证明其谬误,更足以警醒后来者。前车之鉴,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今天,我们更当清醒。修改、废除劳教条例,便从唐慧案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