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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淮滨王伍等涉黑案一审被指九疑点不明

时间:2013/2/2 21:55:09 点击:

  核心提示:...

 

河南省淮滨县运管所副所长王伍、任伟、任豪等涉黑案于2012年9月26日上午在罗山人民法院开庭,庭审现场27名人员接受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公诉机关进行公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用一天的时间就把案件审理完结,但未当庭宣判。

2012年10月25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王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任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任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与前判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亚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涉案也都做了有罪判决。

案件宣判后,众说纷纭,有认为涉案人员被判刑是罪有应得;但也有人为涉案人员虽有罪,但量刑过重;也有人对案件的审理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疑点。记者就问题疑点做了总结,认为这些疑点值得深思。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伍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完善的组织结构,没有明确的内部分工,更没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通过一审卷宗证据所能看到的是,王伍、郑伟伟、王进喜、符庆礼、邓开强、李万红、王灿军、余俊如、郭健等人是淮滨县交通局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王伍与郑伟伟、王进喜等人之间的组织性是政府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所遵循的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规章、纪律,并非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内部的组织纪律为行为准则。而高让严木参、王雪东、尚林俊、等人系在万沙沙场和王岗加油站打工的农民工,这些人与沙场老板张亚辉和加油站老板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所遵循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王伍设立的华中驾校、华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且华龙汽车销售公司除王伍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淮滨县只有张亚辉一家沙场,没有证据证明只有尚林俊一家加油站,无法证明以王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垄断了淮滨县某一行业,又不能证明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而有充足证据表明,万沙沙场自2008年2月开业至2009年7月关门倒闭,仅存在了一年零五个月,一个仅仅存在了不到一年半的沙场,怎么会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及社会秩序。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六起违法事实,均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任何关联,且都已经司法处理、行政处理,或各当事人之间自行调解,尤其是第三起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伍不在案发现场,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仍认定王伍违法,实在不能令王伍信服。另外,关于第五起均是所谓爱害人的单方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认定王伍所谓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第三起,卷宗中任北城派出所的所长行超和指导员辛刚的证人均证明,事发当时,王伍根本不在案发现场,根本没有参与些次违法犯罪活动,并且王伍在听说此事后及赶到事发现场,迅速将人予以疏散,有效的制止了此事件的进一步发展和矛盾的激化。

其次,一审审判机关混淆了运管所依法行政和强迫交易的法律概念,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王伍构成强迫交易罪是错误的。

第一、运管所及运管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给各乡站下达的有罚款任务,且罚的越多各乡站返还的越多,这是王伍安排上路查车的重要原因。李万红、符庆礼、余俊如、邓开强、陈少洲、王立开、唐文生、王灿军、郭建等人对些均有如实供述,且各一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前后一致,相互之间的供述高度一致。第二、淮滨县内过往车辆的违法行为是运管所上路查车、罚款的根本原因,王伍安排各乡站根本原因,王伍安排各乡站查处违法违规车辆,是依法定职权对车辆进行管理的合法行政行为,如王伍等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作为,则构成渎职,应予以惩处。

运管所依据《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两部法规管理车辆,被查处的车辆均存有一定的违反两部法规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王伍等人查扣车辆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被告邓开强、余俊如的供述以及证人宋士金均证明上述客观事实。这些言辞证据说明了查扣车辆的合法性,以及被查处车辆均存有一定的违法行为,现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数十辆被查处的车辆没能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车辆或得加邦改型,或者手续不全,王伍等人依法处理违法车辆,既无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又无对合法车辆进行查处的滥用职权,更无罚款不开票据的贪污侵占,王伍等人何错之有?

运管所的罚款任务是王伍等人上路查车的重要原因,上路车辆的违法性是王伍等人对其进行查处根本原因,是其职责所在。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五)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现无证据证明王伍修路收费的数额,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王伍修路收费的行为,方便当地群众的出行,促进当地黄沙交易,繁荣了当地黄沙市场,其虽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修建道路,但其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秩序,更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王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聚众斗殴罪,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一起聚众斗殴:1、一审判决认定王伍与任兴帮相约在淮河南岸烧烤城打架,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双方斗殴是为了争夺捞沙权,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并非为了争强斗狠、称王称霸;3、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王伍一方持械斗殴,且王伍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2条的其他三种情形。王伍等人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发生的一般斗殴行为。其行为动机完全不同于聚众斗殴罪的争霸称雄、寻仇抱怨,寻求精神刺激的反社会动机,而是由于为了一定的利益导致矛盾的激化。

关于第二起聚众斗殴:1、王伍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要求,王伍与李培涵因琐事发生预告,在二人发生矛盾之前关系良好,不存在与李培涵一争高下的思想意识;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除王伍、李培涵、张勇以外的其他人参与殴斗。一审卷宗在张勇的供述中,能说清楚的只有他、王伍、李培涵参与了殴斗。李培涵的证言中也只是说他、张勇、王伍参与了互殴,还有谁参与打架并未交代清楚;3、李培涵两次谈到,他赶到碧桂园后,五伍要求他去姚局长家。据此可以看出,如果王伍是约李培涵聚众斗殴,其就不可能要求李培涵到姚局长家,这显然是王伍要求李培涵向姚局长赔礼道歉;4、本案是李培涵酒后挑衅所引起,双方均处于醉酒状态,纯属双方酒后不理智所致,案件性质是一般的治安案件 。

五、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构成寻衅滋事罪共三起,该三起事实或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特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均不能成立。

1、第一起、第二起寻衅滋事罪:均事出有因,并非行为人为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心理需要而实施的随意殴打、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在第一起与李和举的纠纷中,王伍因沙场生意与李和举产生矛盾,事后李和举并未报案,对王伍该起寻衅滋事罪的追究,似有为认定涉黑之嫌;第二寻衅滋 事罪,是因李庆友将沙场旁的煤渣给他人,王伍与其产生矛盾,且事后王伍对李庆文、孟娟等人给予了赔偿,公安机关对该起治安案件也进行了调解,该起所谓寻衅滋事已经处理,现又对王伍科以刑罚,显然是错误的,对王伍是不公平的。

2、第三起寻衅滋事罪:第一、没有王伍的供述,无法确认高让严木参、李强、王雪冬是受王伍指使;第二、案发后受家人没有报警,卷宗中缺乏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侦查机关在时隔数月后对损害的油表进行拍照,用照片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要求;第三、被损害的四块加油机显示屏的价值在案发时并未进行价格鉴定,而时隔数月后作出的鉴定,不能确认其检票就是在案发时被砸坏的加油机显示屏,该鉴定同样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三特征;第四、无证据证明王伍的加油站只有柴油没有汽油。

六、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构成抗税罪,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事实没有王伍的供述,且王伍当庭否认曾表示过要绑架税务局领导的孩子,本案中只有杜剑锋证明王伍曾经要绑架邬进军的孩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王伍使用了暴力或威胁,王伍的行为缺乏抗税罪的构成要件。

七、 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构成贪污罪,由于王伍将1.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

1、由于通达停车场内的道路被过往众多车辆轧坏,王伍作为通达停车场的负责人,依职权对停车场内的道路进行修缮,没有任何过错,且在通达通车场内共有四家交通系统单位,此道路为几家单位所使用系公共道路,修此道路非为王伍驾校专用。

2、在修此路的过程 中王伍本人曾出资1.5万元,该费用已经入账,王伍取得该笔款项属于收回自己垫付钱款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因此无法确认1.5万元归通达停车场所有,犯罪对象的权属不明确,依法不能认定王伍贪污罪。

八,在一审中,一些事件没有准确的时间来证明事件的发生,如:

“ 199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伍以刘四兵砍伤其侄子王大恒(另案处理)为由,带领王大龙等人到淮滨县城寻找刘四兵报仇…..”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和举到王伍沙场找到王伍商谈沙场事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王伍对李和举进行辱骂…….”

“2011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害人吕颂夫妇驾驶皖K3X843的瑞沃农用车拉着一车砖头同阜南县往淮滨县马集镇运送的途中,经过王家岗乡街道时,遭到被告人王伍、王大龙、郑伟伟等人拦截和追赶……”

最后,王伍的一审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取证程序违法,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但未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

王伍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10日在淮滨县散发大量传单,要求群众尤其是大车司机积极主动检举揭发王伍的犯罪行为,落款处留有办案民警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同时,侦查机关利用手机信息平台向不特定主体,大量发布内空为:“主动检举揭发王伍罪行”的手机信息。侦查机关的这种取证方式已经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则第172条的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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